——江苏东台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依据不明执行案件的调研报告
执行依据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总开关”,裁判文书作为占比最大的执行依据,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然而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文意表述不清、给付内容不明确等执行依据不明问题依然存在。本文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年至2024年期间民事执行依据不明的执行案件为研究对象,探寻破解难点路径。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
2020年至2024年,东台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7785件,执结各类执行案件17731件,其中,民事执行依据不明的执行案件42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探视权、继承纠纷案件中财产继承、合同纠纷案件中继续履行、相邻权纠纷案件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方面。通过研究分析这些案件,笔者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的案件主要存在以下方面问题。
1.执行主体不明确。一是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不准确,无法查实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穷尽所有调查方式后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仍不能确定。二是在裁判文书中使用了概括性表述或歧义性表述,致使执行部门难以确定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
2.财产给付不明。裁判文书中判令案件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否则支付违约金、利息等款项,但未明确相关款项的计算方式或计算标准;判令被告返还财产,但对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例如,判令被告返还物品(以照片及现场实物为准),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返还国标铜芯4×50电缆35米一卷,但在照片和实物中并没有发现国标铜芯4×50电缆;判令被告在遗产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遗产范围或遗产数额不明确,例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执行中经多次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能就继承的遗产包含哪些具体财产达成一致,致使案件无法执行。
3.物权给付不明。在裁判文书判令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中,未详细明确特定物的名称、规格以及数量等具体内容;裁判文书对于被申请执行的房屋、土地等没有明确其位置、四至、范围以及产权证号等;审理部门在制作裁判文书前,没有对房屋等实际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属进行调查,最终导致在裁判文书中出现房屋等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情形,例如,调解书中确认房屋归婚生女所有,婚生女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按照调解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执行中发现,案涉不动产系拆迁安置房,依照政策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请求执行不能;判令被告返还物品,但原物已经不存在或根本不能返还,例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销面料268米,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所有原材料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正在执行异议中,且代销面料无其他特征描述。
4.行为履行不明。裁判文书中判令债务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未明确具体内容;在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中,裁判文书虽然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存续并继续履行,但是未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情况,例如,判决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继续履行提供供暖服务的义务,执行中发现,供暖服务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在判令义务人配合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案件中,审理部门在裁判文书中未明确探视的时间、期限、地点以及方式,例如,判决原告对婚生女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配合,但是该判决太概括、笼统。
二、救济难题
1.处理方式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应对执行依据不明案件时,执行部门的处理方式较为单一和简化,主要包括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在作出裁定之前,执行部门往往会组织双方听证。若听证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驳回执行申请;另一种是视具体情况可能会交由审判部门进行解释,然后根据解释结果再决定如何执行。其实,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这三种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同时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可能会阻碍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实体权利可能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困境。
2.征询审判组织意见的工作指引有待进一步强化。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工作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部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应书面征询作出该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予答复、未及时答复或者答复不明确的,执行部门可以商请审判管理部门督促审判部门作出明确答复。”《立审执协调工作指引》虽然让征询审判组织意见有了依据,但是与其预设的功能相去甚远。一是没有规定执行部门必须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绝大多数执行依据不明的案件在未经审判部门解释的情况下就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二是虽然执行部门可以函询审判部门进行释明,但多数审判部门难以做出能明确执行依据内容的补正意见,甚至实务中出现执行部门出具书面征询意见书,而审判部门仅口头告知明确事项的情况。三是没有规定在审判部门无法解释或作出裁定时,执行部门或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
3.救济方式的相关规范依据有待进一步健全。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日渐复杂的执行依据不明情形,各地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并出现了多样化的救济路径。各地人民法院多采用另行诉讼、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执行听证和执行复议等救济方式,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四种救济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因执行依据不明而导致当事人申诉、信访的压力,但是执行依据不明的救济路径还是比较狭窄,应当进一步完善,可以将执行解释、补正程序等其他救济作为执行依据不明的常规化救济方式。
三、对策建议
1.明晰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判定标准。在认定执行依据是否存在不明确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明确”的具体要件进行判定。“明确”应当同时具备“具体”“确定”和“可执行”三个要件。“具体”就是要求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裁判文书中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主体、诉讼标的等情况作出详细的陈述和认定,不存在内容上和语义上的歧义。“确定”就是要求审判部门制作的裁判文书中载有双方权利和义务是确定的,不存在“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至”等情况。“可执行”就是要求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实体权利义务具有可执行性,不存在妨碍执行活动开展的情形。具体而言,交付特定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2.建立执行解释制度。当裁判文书中出现部分用词句子有歧义或者表述模糊等情形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解决。一种方式是可以由案件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或者由执行部门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协商,尽可能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使案件能够执行下去。另一种方式是执行部门可以运用执行解释权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通过执行解释权进行救济能避免执行拖延,可以快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解释的方式应当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为主,避免类推解释。
3.健全裁定补正制度。一方面,《立审执协调工作指引》规定了,当执行依据不明时采用征询审判组织意见的方式进行审判解释,并指出要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具体而言,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裁定补正的机关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原审判组织应积极发挥熟知案情的优势,在补正裁定期间保障程序公正,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促进程序的公正透明。另一方面,无论是原生性执行依据不明还是次生性执行依据不明,如果原审判程序中不存在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明晰裁判主文的内容,以达到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效果。
4.规范执行异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列举了三种执行行为,包括执行措施、应当遵循法定规定的行为和其他侵害合法权益行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本文认为,执行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可以作为“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针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因为执行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实体权利有重要影响,当事人以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裁定损害本人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具有合理性。在执行依据不明救济路径如此匮乏的背景下,通过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程序性救济。
5.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所以,原则上只要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都可进行再审监督。但是,本文认为,权利救济需考虑诉讼成本和再审的特殊性,若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执行依据不明的救济方式,必须通过法律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即对于执行依据不明中需要进行实质性修改的事项,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纠正,而其他执行依据不明情形不可通过再审来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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