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保障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近年来,由于相应制度规则不完善、提出异议成本低等原因,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形式拖延执行、抗拒执行等情况时有发生,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影响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和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经调研分析,该类案件办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执行异议频遭滥用,造成诉讼拖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的立案程序无明确规定,申请执行异议无需缴纳诉讼费和提供担保,成本低、限制条件少,且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一般也不用承担责任,极易成为异议人投机路径。实践中集中表现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以不同身份或不同理由反复提异议、当事人与案外人虚构合同或实际占有的事实意图阻却房屋拍卖、趁债务人下落不明擅自占有涉案房屋并在拍卖阶段提交虚构的以租抵债合同等情形。此外,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往往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乃至上诉,执行措施被“合理”拖延。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所获得的潜在利益远高于可能承担的风险,即便异议被驳回,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拖延执行,并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衍生出多头案件,造成诉讼拖延,耗费司法资源。
二是执行措施推进不畅,影响执行效率。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后,在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这可能导致已经进入评估拍卖阶段的执行案件被依法中止评拍流程,严重影响标的物处置效率。如,在一起强制腾房案件执行过程中,腾房公告明确要求义务人需在15日内将房屋腾空,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而一直居住在房屋内的案外人明知贴有腾房公告,却在15日期满后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导致执行措施推进不畅。司法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为避免高成本执行回转或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案外人重大财产损失而暂停采取实质性执行手段,客观上延长了执行时长。
三是异议审查难度大,惩戒标准难控。执行的相关规定分布较散,缺乏统一框架,相应地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缺乏针对性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故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这就导致对虚假异议、恶意异议的证据难以固定,加大了审查难度。如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不动产上设定虚构的房屋租赁关系、赠与关系,因这类民事合同一般不进行登记公示,法院难以查明其真伪。并且,由于缺乏明确依据,对证据不足的异议申请大多仅作驳回处理,较少采取拘留、罚款等惩戒措施,客观上增加了精准打击难度。
对此,笔者建议,应采取以下措施防范和整治滥用执行异议等行为:
一是强化规则指引,优化异议审查程序。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严格执行异议立案标准,细化异议主体资格、异议范围、法定事由、异议期限等方面规定,压缩异议权滥用空间。做好执行异议立案筛查,异议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要求其在申请书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避免重复异议。适当增加执行异议申请成本,探索建立执行异议收费制度,制定费用标准,可按照异议标的价值缴纳受理费,发挥其程序引导、案件调解的杠杆作用,确保执行异议申请的真实性。探索执行异议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创设同案多件异议简易审查程序,降低对执行进程的影响。
二是加强权利规制,完善滥用制裁制度。建立滥提异议预防制约机制,明确滥用异议权的判断标准,通过执行异议“预审制”加强审核过滤,立案时对仅提交异议申请书而无法提交证据材料的申请人,加强权利义务告知,及时发出预警和提示。建立异议人具结保证书制度,要求异议人签署承诺书,对滥用异议权的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配套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之诉制度,对执行异议被驳回、造成执行标的物贬损或其他损失的,受害人有权向异议人主张赔偿。完善滥用异议权惩戒体系,对滥用异议、虚假异议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突出前端预防,推进化解关口前移。构建立案、执行、执裁审查部门“立审执”联动机制,从源头化解执行“衍生案件”。立案过程中,加强对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案件的引导分流,能通过及时纠偏或组织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的,由执行实施部门先行处理、自行处理。对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向责任部门反映诉求。对审查后发现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应对异议人反馈事实情况,加大法律释明力度,促进异议人服判息诉。同时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在执行过程中明确权责清单,促使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流程办理执行案件,避免因程序不规范、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引发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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