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
一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
澳凯公司诉称,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被执行人)汇通公司一案中,将其以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4XXX96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28的账户及50XXX18的账户予以冻结,澳凯公司以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属于被告汇通公司所有,且该案保全的财产明显高于诉讼标的,该冻结给澳凯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2015年3月25日,澳凯公司收到廊坊中院送达的(2015)廊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确认以被告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4XXX96的账户资金2927034. 2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28的账户资金400357.4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18的账户资金1581421. 82元,合计人民币4908813. 53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汇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廊坊中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后向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汇通公司在该行50XXX28账户、50XXX18账户存款274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作出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汇通公司在该行04XXX96账户存款2740万元。执行过程中,澳凯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冻结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被告汇通公司所有,请求裁定解除对上述三账户的冻结。廊坊中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廊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澳凯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澳凯公司与汇通公司的前身廊坊市力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永清县永清镇朱家坟村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小区项目以甲方(汇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乙方(澳凯公司)提供项目开发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汇通公司)名义办理上述合作项目开发用地征地手续,所需要的全部征地资金由乙方(澳凯公司)全部承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汇通公司)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造成的纠纷由甲方(汇通公司)负责处理。甲方(汇通公司)派驻全部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期限。确保在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工程建设。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启动,自2014年5月14日竣工,合作开发终止。合同终止后,甲方(汇通公司)须将乙方(澳凯公司)应得的收益无条件全部返还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由双方各自派驻会计负责项目开发的财务管理,项目开发完毕,甲方(汇通公司)分得3%利润,乙方(澳凯公司)分得97%的利润。如出现亏损,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亏损。合同签订后,澳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自身名义办理了合作项目开发用地征地手续。2012年4月13日,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为办理买受人购房按揭贷款以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一般账户,账号为:50XXX28。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账户余额为400357.46元。2012年6月4日,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以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50XXX18,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账户余额为1581421. 82元。2012年6月26日,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以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04XXX96,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账户余额为2927034.25元。
2014年12月5日,永清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澳凯公司对汇通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该诉讼中,澳凯公司诉称:汇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期限的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双方合作项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无法按时交接房屋,给澳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请求判令:1.解除澳凯公司与汇通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永清县永清镇朱家坟村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变更由澳凯公司开发经营,汇通公司为澳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汇通公司承担。汇通公司辩称:澳凯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属实,汇通公司同意与澳凯公司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其他解除事宜愿同澳凯公司协商解决。2015年1月21日,经永清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澳凯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二、原告澳凯公司以被告汇通公司的名义销售凯悦花苑小区未售出的住宅210套、地下室173间、储藏室1间、车库22个、商业门面房33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销售过程中的具体手续,以上房产的全部销售款项归原告所有,因销售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三、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对于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汇通公司不参与利润分成也不负担亏损;在凯悦花苑小区所涉房屋的建设就销售过程中引发的房屋质量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其他一切合同纠纷均由澳凯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汇通公司对以上纠纷的处理予以协助。四、澳凯公司放弃要求变更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有澳凯公司开发经营及要求汇通公司为其办理凯悦花苑小区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情况
原告澳凯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廊坊中院冻结的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为办理买受人购房按揭贷款以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28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18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4XXX96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性质为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得收益及保证金。根据(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三项,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对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汇通公司不参与利润分成也不负担亏损。故三个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澳凯公司,被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所主张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没有一项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冻结账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廊坊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作出(2015)廊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以被告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为50XXX28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18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4XXX96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为原告澳凯公司所有。二、不得对上述三个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被告汇通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23035元,由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
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审理情况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二审裁判情况
二审认为,1、关于澳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开发合同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了由澳凯公司提供开发所需全部资金、以汇通公司名义办理上述合作项目开发用地、征地手续,同时,汇通公司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并派驻全部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期限等,双方还约定了利润的分配及风险负担等事宜,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要件。虽然房地产开发存在市场准入的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澳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该1747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本案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前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故该174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本案所涉的三个账户内的资金权属问题。依据澳凯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澳凯公司打给汇通公司的款项证明,以及(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凯悦花苑小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权利人为澳凯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的三个银行账户,是为开发凯悦花苑小区项目设立,由于凯悦花苑小区项目一直使用的是汇通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故涉案三个账户均在汇通公司名下开设。在三个银行账户中,账号为50XXX18的账户以及账号为04XXX96的账户均为按揭贷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50XXX28的账户为一般账户。对于三个账户内的资金权属问题,该院认为,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故在本案所涉的开设在汇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账户内的资金,汇通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享有该账户内货币所有权,故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因对汇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从而执行该账户内资金,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所涉的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系澳凯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以汇通公司名义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具有专用保证金的担保性能,该账户内的款项因已被特定化,故其不仅丧失了货币的流通和消费功能,澳凯公司与汇通公司亦丧失对该账户内资金实际控制和自由使用的权利。故上诉人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申请执行,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廊坊中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以汇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 账号为50XXX18账户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开设按揭贷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04XXX96账户内资金的执行。三、许可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对汇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28号的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澳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澳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二审判决在认定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以及账号为50XXX28的账户内资金系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售房款的事实前提下,却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可对汇通公司在50XXX28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损害澳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本案所涉开设在汇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账户内资金,汇通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享有该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澳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五、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案涉50XXX28账户中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货币为种类物,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对特定账户的权利主张,如果符合法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上述账户系以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汇通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澳凯公司所提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中“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的内容,系关于债权债务的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并未直接确定上述账户中款项的归属。澳凯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其所有。因此,澳凯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澳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澳凯公司的再审申请。
六、评析意见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金钱财产权属判断的一般规则及例外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具有很高的替代性。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可以充当物权的客体,如民事主体可以对货币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可以充当债权的标的物,如货币可以作为买卖之债中的价款、劳务之债中的酬金。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于一类较为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殊之处在于:
1.货币所有权的归属。在物权法上,货币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在借款合同中,转移的也是货币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货币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这种物权法上的特殊之处,是由货币流通手段的属性决定的。
2.货币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债权法上,货币之债是一种特殊的种类债,货币的使用价值寓于交换价值之中,作为一般等价物,货币可以交换其他物品、劳务等。所以,较之其他实物,货币具有更大的流通性。在其他类型的债发生履行不能时,可以转化为货币之债履行,而货币之债本身原则上只发生履行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不得以履行不能为由免除付款义务。
一般情况下,对货币的占有即视为所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对这一原则的例外,不能简单根据对货币的占有就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某些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账户中货币的特殊约定和法律规定等相关条件判断资金权属,以及能否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强制执行。例如,民事主体在金钱上设定质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 “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的,可以成立金钱质权,从而构成上述原则的例外。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金钱财产主张系其质押保证金的,如果符合上述质押保证金的构成要件,可以排除执行。再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实践中存在的其他例外情形,需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专用账户,以及对该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案涉50XXX28账户系以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专用账户。对该一般账户中的款项,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应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权属,可作为汇通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账户中的金钱财产强制执行。
(二)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对金钱财产权属判断的影响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针对此类情形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严格来讲,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并非一定按照该条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规定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对待另案作出的涉及执行标的的生效法律文书,应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案件自身情况而定。
澳凯公司提出,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本案所涉账户中的资金应属该公司所有。对于这一问题,应从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否赋予澳凯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角度分析。该调解书中的上述内容系关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并未直接确定案涉50XXX28账户中款项的归属,对于该账户中资金的权属问题,不能直接产生确定物权的法律效力。澳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账户中的款项归其所有。该公司依据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附:
(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张荣森,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梦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及一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二审判决在认定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以及账号为50XXX28的账户内资金系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售房款的事实前提下,却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可对汇通公司在50XXX28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损害澳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本案所涉开设在汇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账户内资金,汇通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享有该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澳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案涉账户中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就本案而言,50XXX28账户系以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汇通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澳凯公司所提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中“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的内容,系关于债权债务的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并未直接确定上述账户中款项的归属。澳凯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其所有。因此,澳凯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澳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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