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学学术交流团”赴台湾交流考察报告

2024-11-18 13:01:46    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应台湾法学交流协会邀请,中国法学会组团前往台湾地区进行执行法学学术交流活动,并由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会长宋朝武教授任团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张根大副局长、赵晋山副局长、刘少阳法官、葛洪涛法官、法官学院金俊银教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雷运龙副局长受中国法学会受邀参加。经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审批、主管院领导、常务副院长批准,执行局及法官学院相关人员于2015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参与了此次台湾执行法学学术交流活动。在台期间,执行局一行访问了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行政执行属台南分署、行政执行署新北分署,就执行组织机构、人员序列、制度特点,改革举措、信息化建设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交流;与台湾政治大学、高雄大学两所高校法学院的老师和同学进行了学术研讨,分享了法律研习成果与心得;同时,结合执行工作特点,与台湾法学研究交流协会、高雄地区律师工会、台湾仲裁协会嘉义分会、中华法律风险管理学会等社团组织,进行了圆桌会谈,增进两岸研究机构的交往,互通在司法改革方面的经验与体会。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台湾地区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之考察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司法机关为使债权人得依简捷迅速之程序,实现其债权之效果起见,特于民事及刑事诉讼机关外,另设专门担任强制执行之机关,置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内,称之为民事执行处。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处仅设立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则无。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这主要就是考虑执行工作完全围绕财产开展,民事执行处设立原则,主要就是考虑靠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靠近债务人住所地两个因素,由当地执行机关执行,必须体现便捷之效果。因此,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不存在异地执行问题,所有执行机构一律依照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区划设置,依法行使执行权。

        (一)民事执行处的人员配置与职务情况

        1.人员序列——法官为主,团队实施。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独立承担强制执行工作负责,坚持司法独立与审执分立原则。具体表现为,执行法官及其执行团队专责执行工作时不受院长或其它机关干涉;同样,也不参与法院审判工作,审执两类业务内部分立。但是,院长可视事务之繁简及员额之多寡,对法官、司法事务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在法院内部予以调整和安排。办理强制执行案件,以执行法官为主体,原则上执行法官可以自行为之,或者命令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需特别指出,在台湾地区,法官不仅是执行职务序列的顶点,更是执行团队的核心;法官对司法事务官等下级授课、释惑是写进工作职责规范的法定义务。此外,还有部分事项属必须由执行法官亲自办理,具体包括:执行要件审查、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休息日和夜间查封许可,不动产拍卖开标,以及指定分配期日等。而司法事务官,则要办理拘提、管收(意同内地法律概念的拘留、关押)以外的强制执行事项,以及部分执行异议案件。而书记官则根据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命令,自行或者督同执达员办理查封、制作笔录等事项。执达员接受执行法官、书记官指挥监督,唯可单独负责送达等事务性工作。另外,民事执行处法官配有助理,负责协助法官工作,但不在组织法规定的执行职务序列范围。

        以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为例,其民事执行处组织配置包括,庭长1名,法官2名,每位法官配置6位司法事务官。法官配置司法事务官数量以固定6人为原则,以办理执行案件繁复与数量为例外,例如,若该法官负责办理消费者债务案件,则需按照案件数量配置司法事务官。每位司法事务官配置两个执行股,每一执行股配置书记官、执达员、法官助理各1人。自上而下的职权分配如下:庭长和法官负责处理消费者债务案件审查,不服司法事务官办理的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破产案件审查、假处分(即先予执行)案件审查,拘提、管收案件审查,传授执行办案经验,解答司法事务官办案疑惑,司法事务官所办处分类案件文书的初核等。司法事务官可以做出假扣押(即诉讼保全)裁定,变换提存物裁定,一般执行异议案件,综合负责管理全部执行案件(即实质对每一件案件办理进度,处理过程负责并管理),确定执行费用,处理诉讼救助请求,指导“学习司法官”或“学习司法事务官”(即实习,见习人员)。法官助理负责案件初核,制作分配表,计算案件利息、打印各式表单、编制债务人各类消费明细等等。书记官、执达员均接受法官、司法事务官命令完成工作,大体包括:事务性工作,如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奢华行为;程序性工作,如送达各类法律文件等事件为主,等等。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的人力同样十分紧张,因此,他们一方面委外人力,将案件卷宗整理,受理大厅引导答疑等工作委托社会人员或义工帮助处理;另一方面,探索司法事务官处理执行异议的制度。

        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司法事务官处理执行异议案件的优点包括:第一,分担办案压力,办理效率高;第二,将地方和高等法院两级法官审查变为地方法院的司法事务官与法官的内部两次审查,在一院之内解决问题,服判息诉比例增高;第三,当事人普遍反映司法事务官较易沟通;第四,司法事务官自知权力边界,绝少出现个别独立突兀处分决定。缺点就是,司法事务官办案经验和文书制作技巧的确逊于法官。台中地方法院相关人员表示,缺点唯有通过研讨与学习弥补,台湾地区法院高度重视司法人员培训、学习、研讨和考核,并把研习作为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的重要手段,予以贯彻落实。

        2.案件管辖——涵盖破产,集约管理。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执行处除负责一般民事执行事务,也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外,还包括假扣押、假处分(意同内地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拘提管收案件,以及前述执行行为所涉裁定的制发事宜。与内地有关执行管辖法律规定不同的是,台湾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企业破产案件以及消费者债务清理案件(即为处理消费者无力偿还银行信用卡债务时之法律制度,其内容应涵盖“破产、清算”、“重整、更生、债务调整”、“和解、债务协商”等各式不同法律制度,法律作用同个人破产),基本上将诉讼法、强制执行法,以及一些特别单行法上,所有关于民事清债案件,均集中由设在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统一行使。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这样的案件管辖制度安排,不仅体现出效率较高,业务专业,也能够实现破产、消费者债务清理案件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不存在产生积案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长期拖延,无法解决的困局。

        (二)民事执行处的工作创新与制度亮点

        1.民事执行的信息化。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的执行信息化建设对于执行工作的作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得以验证。台湾地区,自90年代开始,出现案件量激增,“案多人少”,民事执行处难以应对的困局。民事执行处甚至一度将部分较为简单的金融案件委托公司执行。但是,“台湾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建立起来后,将包括金融、税务、房地产等财产信息与法院联网,实现执行财产的联网联控,大大降低了民事案件执行难度。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原本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案件最为繁重的台北地方法院,现在仅需要两个执行法官配合若干辅助人员,即可应对。

        2.民事执行的民营化。90年代,台湾地区由于金融坏案猛增,大量执行案件涌入法院,让法院不堪重负。受加拿大民事执行民营化改革的启发,台湾地区的“中华经济研究院”于2000年提出:“可采用私人拍卖与法院拍卖并行之模式,即取得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得以法院拍卖或民间私人拍卖的方式获取债权之满足。”同年,“金融机构合并法”通过,该“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或第一项第三款主管机关认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强制执行机关之委托及监督,依强制执行法办理金融机构声请之强制执行事件。”2001年10月,台湾地区34家银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每家出资5000万新台币,实收资本为17亿新台币的“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9月,台湾“司法院”指定台北地方法院试办委托办理机制,与“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一年,试办一年,成效良好。2003年10月,台北地方法院与该公司续约至2004年底。之后,板桥、士林、桃园等台湾地方法院与该公司签约委托办理执行业务。2004年底,“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南部分公司,并在同年11月30日,与高雄、屏东、台南等地方法院签约,从事“拍卖变卖不动产”的民事执行业务。但是,据台湾学者林家祺先生介绍,吸收利用民间执行人并非简单一“私”了之,在民事执行的民营化过程中,应当更为注意控制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不仅并非所有执行业务都适合民营化,而且,承担执行工作的公司也应有严格资质条件限制。“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资本总额、构成比例、员工资质及构成方面有严格限制;该公司办理执行事宜,由原委托法院负责监督,原执行法院每月应派司法事务官督同书记官抽查十件以上委托执行案件,并抽查“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拍卖变卖业务情况即保管文书物件情况等等;如有疑问当面询查。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案件委托之后,认为该公司有迟延执行等问题时,也有督促权力。“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向每个委托法院提供5000万新台币的保证金,并将该款质押存放在司法院,以作其办理执行业务出现损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利益时的赔偿所需。

        3.司法拍卖的自主化。台湾地区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以法院自行拍卖为原则,一般由执行法院全面负责实施拍卖行为,只有在认为必要时,例如拍卖古董、字画等,才委托拍卖行或者适当的人进行。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民事拍卖是一种公法行为,由法院实施拍卖有利于维护拍卖的公信力,法院公正的强制拍卖程序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拍卖结果。在台湾地区,委托拍卖是按照拍卖标的额比例收费,而法院自主拍卖费用则是按件收取,无论拍卖的财产价值多少钱,每件均收取9千元台币(约合人民币不到2000元)。民事执行拍卖不是商业拍卖,按件收取拍卖费用既可以避免拍卖行之间的恶意竞争行为,也可以免去大量的委托拍卖佣金,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进而有利于债权的受偿,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的实现。

        4.法院争议的协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没有所谓跨地区执行争议协调的规定,但是,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遇有法院之间争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那么再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如因管辖不明,导致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并引发争议的情况下,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受诉法院的请求,指定管辖。同时,根据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那么前项指定管辖由再上级法院为之。此外,无论当事人还是受诉法院,依前述规定申请后,相应法院做出指定管辖裁定后,不得声明不服。

        学术交流团在访问过程中了解到,在台湾,鲜少执行法院之间发生争议等情事;特别据已在法院工作十余年的颜世杰法官介绍,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的管辖严格遵循属地原则,司法责任强化,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完备,司法机构之间争议不多。此外,民事执行处下属的各个股,每周都会有例会,共同商讨工作中疑难事宜,执行法官大多有民事审判经历,大多疑难问题都能得到审判机关的指导,并快速解决。以上如此种种缘由,台湾地区,不仅在程序上,某一法院几乎没有机会对另一法院执行案件提出质疑的机会,而且,在法律适用层面也难以产生强烈对立的意见。颜法官还介绍说,因有强制执行法的统一规定,法律基本可以得到一体遵守,其职业期间,从未听说法院间曾因执行事项产生冲突与争议,直至需要最高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况。

        5.“债务人尽力清偿”可执行结案。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20世纪90年代末,台湾地区银行业为追求利润不加审核地滥发信用卡、现金卡(诸如存在快速核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现象),并通过夸张之广告、赠送礼品等方式鼓励民众办卡、消费。因为过分授信加之实体经济不景气,台湾地区终于在2005年出现了大量消费者无法偿还卡债之情形,并逐渐演变为积案无解的社会问题。据台湾媒体统计,当时岛内约有95万户家庭受到卡债波及。而当债务人无法还款时,银行为尽快收回贷款,往往委托讨债公司进行催讨,而讨债公司为达目的往往无所不用其极,许多“卡奴”因承受不了巨大的生活及精神压力,走上绝路。

        据介绍,2005年台湾地区有4000多人自杀,2006年仅一个多月就有40余人烧炭自杀,创历史新高。可以说消费者欠付金融机构债务引发累积如山的执行案件,引发了台湾整个社会对卡债族的关注。为拯救“卡奴”,台湾地方当局采取了诸如卡债协商程序的推广、高额信用卡利息的法律控制等措施,2007年6月“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出台,则是台湾当局为应对卡债危机所采取的最重要最有效,也最终解决问题的法律手段。该《条例》采纳双轨制,分为重建型之更生和偿付型之清算程序两种,其实质上即破产法上的和解及破产清算。此两种程序外,《条例》还有程序外协商前置的规定,以此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保全债务人的声誉,促进债务人经济生活的重生。《条例》规定,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因消费借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的,必须经过协商和解的步骤,只有当债务人和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协商时,才能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或者清算程序。更生程序是指,债务人若有不能清偿的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债务可能性的,无担保或无优先权的债务不超过1200万元新台币,且为5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依照《条例》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程序。执行法官根据情况,确定更生方案(需经由债权人会议讨论),一般还款总额仅为原债务十分之一,还款期限6至8年。债务人完成更生方案后,相应债务即告免除。更生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债务人自力更生,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透明化,信用评价准确的情况下,借法院职权强化,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条例》规定,更生方案应体现“债务人已尽力清偿”,并在此前提下,债务人完成更生方案后免责,以获得重生的机会。清算就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分配,财产分配完毕后责任免除。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也规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间或完毕后,债务人的生活仍然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而法院司法事务官会对债务人的生活情况,进行督查。一般情况,法院均任命司法事务官主持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减少法官压力并保证程序公允。同样,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消费者债务处理既然属执行案件范畴,则应体现效率原则。因此,《条例》从减少诉累,削减债务清理成本的角度出发,将债务处理程序中有关更生与清算债权、双务契约终止或解除、债务人无权处分清算财团财产恢复、法定代理人和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等诸多争议都做了审级与审判程序上的简化处理,由执行法院统一审理。法院可以采取任意言辞辩论,并直接以裁定代替判决,而该裁定与确定之判决有同一效力(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诉审应进行言辞辩论)。据台湾地区法官的介绍,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法院既为实体审查,且于抗告程序上,应行言辞辩论,以足充分保障关系人之程序权,不必再另开诉讼程序,应赋予法院所为之裁定有确定判决同一效力”。

        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对于我们执行案件终结机制研究,特别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方式研究,提供两点启示:第一,个人信用信息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执行机构全面监控个人财产,不仅可以培养个人责任意识,也为执行机构判断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提供了准确依据,为执行机构作出终结裁定提供了客观标准。台湾地区有关被执行人尽力清偿债务数年后即可产生债务免除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定,就是建立在完善的个人财务信用征信体系基础之上。这为我们一方面加强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研究,推进信用惩戒;另一面探索研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机制,注意制度间相互作用,提供了思路和实践经验。第二,执行衍生诉讼一律由执行机构处理。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所有与执行有关的期间期日规定,相较于审判而言均较短,充分体现效率原则。同样,对于消费者债务案件中不可避免产生的裁决事项,立法也从集约高效的角度出发,作出统一由执行法官处理的制度安排,并且在一审阶段确立便捷处理原则,确保公平正义的及时实现。

        二、台湾地区行政执行署之考察

        台湾地区,公法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交由行政执行署办理,该机构的设立是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产物。行政执行署是隶属于台湾地区行政院法务部之下的独立行政机关,1998年修订“行政执行法”时,确认设立的公法债权专责执行机关,大约在2001年期间,陆续依行政区划设立。主要负责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例如:税金、罚锾(huan三声,意为罚款)、健保费、劳保费等。学术交流团访问期间,行政执行署的工作人员笑称“我们是‘国家’设立的讨债公司”,十分形象得揭示了行政执行署职能。

        (一)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分权改革

        台湾地区法律的行政执行系指当事者不履行其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以强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实现与履行有同一状态之行政权作用。初期,各方基本认为行政执行是行政机关自身实施行政权的行为,无须借助司法机关或其他第三者力量进行,处分权和执行权归于一体,并无不妥。例如,台湾学者吴庚就认为,行政机关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内容,无须借助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特质所在。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台湾地区法学界开始思考行政处分权和行政执行权的分离问题。有学者认为,正因为行政处分与行政执行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权,有行政处分权者未必有行政执行权,我们不能用行政处分的条件与法律依据来取代和审视行政执行行为。因此,前述两种权利归属不同主体,也就是成为实践的必然选择。经过长时间的研究讨论,各方意见才慢慢统一,最终,台湾地区通过修订“行政执行法”,以立法形式确定在行政院法务部内部增设执行机构,这也标志着行政处分权与执行权分离改革的完成。

        台湾地区在行政执行领域,关于行政处分权(意同我们常用的法律概念如行政职权、行政处罚权、处理权等等)和执行权由合到分的研究进路和实践解决,与当前执行体制机制改革中思考探索的问题,不仅有异曲同工之处,更有可资借鉴之法与实践经验之道,具体如下:

        1.分权的缘起与内分的实践。台湾地区,行政执行作为一种行政权作用的形式而存在;相关执法机构一直在思考行政执行的法理基础,并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行政执行为什么会作为行政权的独特作用形式而存在?第二,行政执行权应当归属于谁,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第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是否需要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正是反思以上问题的过程,行政执行制度得以重构。台湾地区法律学者认为,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乃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制化之主要重点所在;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能作为行政权作用的一种独特的形式与类别而存在,并且还配之以单独的行政执行法,均是源于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不同特点以及分离的必然。

        台湾地区选择将行政执行权留在行政部门内部,而非移交法院或者在行政部门外另设机构等其他做法,是有其理论依据的,台湾学者林纪东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行政机关之所以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乃取决于两点:第一,国家意思之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必具强制性。国家对于人民之权力,则具有强制力,于义务人违反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得以一己之强制力,加以制裁,于其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则得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第二,维护公益与效能之必要。因行政法为处理公共事务之准则,应处处尊重公益,因维护公益之必要,不能不予国家以相当权力。又当此社会情势复杂,而又变幻多端之际,公共事务之处理,多利于快速,不容拖延,故于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得由行政机关径行强制执行之。显然,一则强制性彰显,即执法机构责任体现,二则效率性兼顾,即当事人权益不容拖延,是台湾地区在行政处分权与执行权的分权改革中,最为侧重考量的要点。

        2.观念的统一与改革的完成。事实上,在台湾地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以及各方对此认可,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正如台湾学者李建良所说:过去认为有行政权,当然就有执行权,就有强制权。而在法治的演变过程中,渐渐将此两者分开,有行政权、处分权,不当然有执行权。必须要各有各的法律依据。执行权不过是贯彻前面处分权所课予的义务,或从法令上所课予的义务。所以,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处分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解决权力应当分离的问题后,另一个原本不存在的问题就产生了——行政执行权是否像行政处分权那样由行政机关行使?无论是否设立单独的行政执行机构,台湾地区始终主张行政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自身。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一条即规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时,依本法之规定,得行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其后该法1998年修订时,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赋予法务部新设的行政执行署;而公法上行为、不行为义务的执行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仍由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部门行使,而法务部显属“行政官署”范畴。台湾地区关于行政处分权和行政执行权分离的改革实践,与我们执行分权改革中的“内分”方案极为类似,采用在同一部门管理下的内设部门分而行之的方案。实践证明,这种内分方案不仅可以兼顾执法主体权威,而且实施效率较高,社会反映效果良好。

        (二)台湾地区行政执行理念与方式的创新

         1.重管理,奖勤罚懒。为防止官员的庸懒,台湾地区行政执行署参照企业化经营理念,每个分署都在内部组成若干执行团队,并以月为单位确定每个团队的基本责任额,同时每个分署也有自己的执行责任额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的责任额不是案件数量,而是执行到位金额。以台南行政执行分署为例,其内部每个执行团队的月执行责任额为442万元新台币(大致相当于85万元人民币),台南行政执行分署自身执行责任额为7072万元,全年8.4684亿元新台币。这种企业化的征起额度考核,在整个台湾地区已很普遍,例如新北行政执行分署也通过媒体公布近十年执行到位金额为343亿元新台币(68.6亿元人民币)。全台各分署在确定自身内部机构工作量的基础上,也对外公布自身工作最低工作责任额度,在全台地区进行横向绩效考核与评比。绩效考核每月进行,超额完成责任额,按照超额金额与比例原则,核发奖金,执行到位金额越多则奖金越多;完成责任额70%至满额,无功无过;70%以下则给予申诫、小过、大过等不同档次的惩处,薪金亦有扣减。通过与台湾地区执行人员交流了解到,行政执行署的上级主管机关——法务部对行政执行的考核和评价,完全按公司化模式进行,从投入产出的比例评价工作质量。据台南行政执行分署介绍,2014年全台所有行政执行署预算为11亿元新台币,而每年执行金额为298亿元,年投资报酬率27倍。对于这样的考核方式与结果,无论政府还是民众,不仅可以接受,而且十分满意。

        2.重民意,便利关怀。偏乡服务,是台湾地区在行政执行中,对于边远山区采取的一种外派制度。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署从服务乡亲的角度出发,外派常设的工作机构,实现便捷百姓,服务地方,尽快清收国家税款、罚金的职能。例如,台湾阿里山地区,有个位处半山,叫石棹小镇,交通十分不便。为使该地区民众、公司可以便捷地清缴税款、行政罚金,嘉义行政执行分署特别设立——石棹服务站,已有五、六年的时间,实践效果良好。弱势关怀,是台湾地区行政执行一以贯之的执行理念。他们在宣传材料上写下这样的内容:我们不只是关注公库收入的执行者,更是贯彻公平正义、关怀弱势的实践者!一方面,行政执行署有资金救济弱势善良义务人,但救济预算不多,因此还常常需要结合行政执行署工作人员的自发捐助,从而形成对个案义务人的帮扶;另一方面,行政执行署也有谏言权力,对因面临失业,经济困顿或遭遇变故,不是恶意不缴的欠款人,会建议行政机关免除、减轻税金或其他相关债务。台湾地区法官同时介绍,这类救济金不仅预算较少,而且案件适用也很审慎,一年均只有数件而已,具体到税金得到减免的个案就更为罕见。

        3.重协作,信息互通。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署认为,政府部门是一体的,大多数行政机关都只关注上下层级,失去协作,对执行工作是不利的。新北行政执行分署长陈盈锦先生就表示:“实际上民众若对某一行政机关不满意,绝对不会仅批评该机关,一定是对于整个政府感到失望与不满。”因此,行政执行署非常重视与其他行政机关、法院的合作与协调,例如与税务机关、法院民事执行处定期召开联系会议,与检察署资讯相互通报交流等等,都旨在去除机关本位主义,发挥行政系统、政府团队与司法机构的整体效能。

        4.重创新,奖励检举。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署认为,执行机构人力有限,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到对义务人的全天候监督,为促使全民协助共同追讨债务,借助民间力量寻找滞纳欠付公法债务义务人财产线索,特设奖励检举制度。提供义务人行踪信息,最高奖励10万元新台币;提供义务人财产信息,最高奖励100万元新台币;检举义务人生活奢华,最高奖励123万元新台币。而奖励费用,行政执行署会额外征收,最终仍由义务人承担。这种做法,令全社会都对义务人的规避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据台湾地区执行法官介绍,这一做法对解决“执行难”起到很大作用,社会反响很好。

        5.重社情,黄昏法拍。为帮助义务人抵缴税款,结合动产特点,以及郊县村乡的独有特点,嘉义行政执行分署创新拍卖方式,在集市圈出专门区域,自下午四点举行“名为拍卖,实为市集”的“黄昏法拍”。拍卖专场主要针对农副产品,二手旧货,甚至是刚刚出炉的面包,看上去与普通市集别无二致,但行政执行署会对拍物与货款进行基本监管。这种做法大大降低拍卖门槛,没有起拍价、保证金、佣金和叫价落锤声,不用考虑拍卖、变卖、竞买等法律程序问题,民众只需自由进出买卖,挑选货品即可。这种结合物品特点的拍卖专场,极大促进了义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自觉性。虽然,每笔交易价值小,但多笔多次汇集起来,也能部分满足案件执行的需要。据嘉义行政执行分署长王邦安介绍,“黄昏法拍”市集是免费为义务人服务,协助义务人将物(产)品转换以抵缴税款,所拍(变)卖的物品售价都低于市价2至3成。“黄昏法拍”在价格低信誉好方面做足文章,逐渐在当地民众心中形成消费习惯,参与人数越来越多,以致市场需要进行疏导和人流限制。

        6.重宣传,敢于碰硬。“有钱人不缴税,社会公义何在?”新北行政执行分署长陈盈锦这样评价自己的工作。在台湾,行政执行工作也同样遇到被执行人难找与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特别是一些社会名流或知名人士,常常成为执行的难点。对于那些恶意滞欠大额税捐、故意逃避法律制裁的义务人,行政执行署明确表示,必须坚定有效地执行公权力,维护社会公义。据陈盈锦先生介绍,他们一方面加大宣传力度,展现执法决心;另一方面妥适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执行措施,并不断强化与移送机关的横向联系,发挥打老虎的精神,依法执行。例如,台湾地区最为著名的眼科医生明知欠缴巨额税款,但却将不动产转让第三人,又意图隐匿财产。新北行政执行分署借助新闻媒体拍摄到其乘坐豪车出入影像后,向法官提出申请,对其采取管收措施,获得支持。该名医生被收押后,主动提出还款计划,最终足额缴税。行政执行署及时与媒体沟通,媒体全程跟踪了涉案名医的收押过程,民众对此无不称道,社会反映良好。




[编辑:法律执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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